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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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續字第2號抗告人 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撤回上訴後,請求繼續審判,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應返還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70股」,及備位聲明:應給付新臺幣8,786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抗告人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抗告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