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原告 日商 ‧武藏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武藤正弘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林秋萍 被告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
銘錩油封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 陳韋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本院依職權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二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二、次按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陳益昌論罪科刑,但被告陳益昌同時併犯商標法之犯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自為判決。是本院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誤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容有違誤,爰依職權撤銷上開移送裁定,並就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裁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