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7、1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明衍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水杯拾陸個均沒收;又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空杯參個、油漆杯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水杯拾陸個、油漆空杯參個、油漆杯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8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蘇明衍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先前分別遭人提起之毀損、傷害告訴獲致有罪判決,竟分別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㈠105年1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至6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南地院健康二街東側門外,對臺南地院健康二街東側門潑灑黑、紅色油漆並丟擲裝盛黑、紅色油漆之塑膠杯共16個,遍灑在該院健康二街東側門鐵門、外牆、旋轉門、樓梯及地面此不特定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臺南地院;又於㈡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樓服務中心及法警室,對該署服務中心與法警室潑灑黑、粉紅色油漆並丟擲裝盛黑、粉紅色油漆之塑膠杯,遍灑在該署地板、牆面、服務台及民眾等候區沙發此不特定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臺南地檢。
二、證據方法: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蘇明衍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中觀 於警詢之指述。
⒊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蘇明衍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錦鴻 於警詢之指述。
⒊證人 吳振榮 於警詢之證述。
⒋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臺南地院判決及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未循正當管道表達意見,逕以潑漆之方式對公署表達不滿,所為非是,且前曾於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2日,以向臺南地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門口潑灑穢物之方式為侮辱公署犯行,於102年9月2日以向臺南地檢大門口及臺南高分院中山路外牆潑灑紅色水泥漆方式為侮辱公署犯行,又於103年12月18日至臺南地檢開庭時當庭撕毀偵查卷內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104年7月9日又毀損臺南地院滅火器。被告於上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為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不知收斂行徑,一再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分別造成臺南地院及臺南地檢新臺幣24000元及4991元之財產損失,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塑膠水杯16個、油漆空杯3個及油漆杯6個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第20頁、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辦公室內之設備玻璃板等,僅屬一種靜態設備,非該條所稱之職務上掌管物品;另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油漆潑灑臺南地院之鐵門、外牆、旋轉門、樓梯、地面,及臺南地檢之地板、牆面、服務台及民眾等候區沙發,惟上揭院檢之受害標的物均屬辦公室之靜態設備,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直接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自難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有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不成立本罪。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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