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一、一○五九地號土地,不得營建地上物、營業收費及其他所有對土地、地上物之使用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民事訴訟,惟經本院以相對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前聲請人之起訴本院並無就其私權之存否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