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乙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債券一張為擔保,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存字第八五號等卷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