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①再審原告曾提出訴外人 杜城 營造公司(下稱杜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向再審原告遞送之展延工期申請書,若「電表箱變更設計」非杜城公司所承包施工項目之一,何須以此為由向再審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前審判決就此證據漏未斟酌,卻逕行採認杜城公司負責人 彭金海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之證詞。蓋若如彭金海之證詞「因再審原告電表箱要遷移,會影響我們屋內水電的施作及外牆磁磚的施作,故我們才因此聲請展延工期」,既然此項延宕工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杜城公司,何以該公司卻特別以申請書之方式請求再審原告體恤商艱,申請展延工期?其間之矛盾,前審顯然未加斟酌。
②證人 柯子超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誤載為九月十五日)之證詞為
「變電箱因有變更設計所以(甲○○)沒有施作」,然再審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再審原告誤載為八月二十八日)之主張卻為「我已經有做了(變電箱),他們為了變更設計拆掉重做」,後者之主張顯然與前者之證詞矛盾,證人柯子超之證詞顯然於系爭事實有相當重要性,關係到原設計與變更設計後之標的物是否具同一性,即是否同屬於再審原告與杜城公司間承攬契約第一一八項之內容,然前審亦未加斟酌。
③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再審原告若有不當得利
,其利益應為系爭電表箱,而再審原告既然否認其有任何請求權存在,自然包括否認其有電表箱返還請求權及所折算價額之返還請求權,然前審一則就再審原告所有舉證全然不加斟酌,再則對再審被告所提施作系爭電表箱之估價單是否為合理之估算價額亦未加斟酌,足見前審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①再審原告曾提出訴外人杜城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再審原告遞送之展延工期申請書,若「電表箱變更設計」非杜城公司所承包施工項目之一,何須以此為由向再審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前審判決就此證據漏未斟酌,卻逕行採認杜城公司負責人彭金海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之證詞;②證人柯子超之證詞與再審被告甲○○之主張顯有矛盾,證人柯子超之證詞關係到原設計與變更設計後之標的物是否具同一性,即是否同屬於再審原告與杜城公司間承攬契約第一一八項之內容,然前審亦未加斟酌;③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再審原告若有不當得利,其利益應為系爭電表箱,而再審原告既然否認其有任何請求權存在,自然包括否認其有電表箱返還請求權及所折算價額之返還請求權,然前審一則就再審原告所有舉證全然不加斟酌,再則對再審被告所提施作系爭電表箱之估價單是否為合理之估算價額亦未加斟酌,足見前審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
(一)有關再審原告所指摘前揭①部分之事由,按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辯稱:杜城公司曾因變更設計要求展延工期,可見系爭工程在其承攬範圍之內云云。然證人彭金海於前案已證稱:因被上訴人電表箱要遷移,會影響我們屋內水電的施作及外牆磁磚的施作,故我們才因此聲請延展工期(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況參以杜城公司所提出之趕工計畫(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卷第二十四頁),亦僅提到內部水電配備各種管線部分之趕工,隻字未提及外部水電部分,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等語,顯已敘明其對再審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不足採,則依上說明,此部分事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二)有關再審原告所指摘前揭②部分之事由,按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將訴外人杜城公司向再審原告所承攬之第六工務段辦公室擴建工程中第一一八項變更設計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在訴外人杜城公司承包範圍內一節,列為兩造之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屢次說明系爭工程不在訴外人杜城公司所承包原第六工務段辦公室擴建工程之第一一八項範圍內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敘明其對再審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之得心證理由。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前審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所為之認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漏未斟酌」之可言,再審原告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不足採,此部份事由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有關再審原告所指摘前揭③部分之事由,按前審法院已將再審被告所提該項證據即估價單,載在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再審被告所提證據項下,足見前審法院對此已有所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法院對此未加斟酌,已有誤解。更何況由證人柯子超於另案及前審之證述(見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頁及前審卷第一四八頁),足認兩造就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確係依第三次估價單所載金額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達成合致,僅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杜城公司或再審被告此一重要之點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以致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此亦據前審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並依估價單所載內容,扣除稅雜費一萬八千元,而就剩餘金額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認定為再審原告所受利益而為判決,是尚難認原審法院就該項證據未予斟酌,且該項證據,依上開說明,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再審原告所受利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者,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有無理由,既經前審法院認定取捨後本其法律確信而適用法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不足採,此部份事由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法官蘇嫊娟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