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竊取鳳梨九顆」應補充為「竊取鳳梨九顆(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竊取鳳梨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