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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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三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拾獲依法應受管制之武士刀,竟未送警方處理,而以侵占、持有,並攜之前往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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