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選舉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被告丙○○○原非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之選舉區(即第二選舉區)內,其明知臺東縣綠島鄉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然因其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符合前開規定而取得臺東縣綠島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俾能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甲○○,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分別與甲○○、乙○○基於使特定候選人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間,取得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六之六號戶長 洪富村 、乙○○之同意,將戶籍虛偽遷入前開甲○○之戶內。惟被告實際上仍居住於其等原有住居處,並未實際居住在上揭戶籍遷移處所,其明知未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鄉民代表之選舉區內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共同至該選舉區之第一七六號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前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已因病死亡,此業據其配偶丁○○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基本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鄭俊明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