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於96年7月29日、96年8月12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0、2107號,後經本院另案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邨10號之1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5月6日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對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丙○○實施交通稽查,因丙○○未攜帶行照及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員甲○○打電話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查詢其之前科,而得知其有毒品前科,丙○○心裡緊張,身體顫抖、手點抖,警員懷疑其身上有違禁物毒品,問其是不是身上有藏東西,叫其自己拿出來,其一開始說沒有,警員甲○○問其為何那麼緊張,叫其把東西拿出來,免得等一下警察查到,其才從口袋拿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毛重0.3公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5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865ng/ml),有該公司97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有該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3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7月29日、96年8月12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0、2107號,後經本院另案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
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8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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