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95年間,因網路遊戲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志 」之成年男子,於97年4月間,因「陳明志」稱己之信用狀況欠佳,若薪資轉入己之帳戶,會遭銀行強制扣款,遂要求甲○○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臺北市○○路○○號,並由「陳明志」收受,使「陳明志」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 蕭淳陽 詐稱為郵局人員「陳先生」,並佯稱蕭淳陽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操作成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致蕭淳陽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至台中縣○里鄉○○路○段29
2之1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依「陳先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畫面成為英文介面,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前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淳陽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淳陽於警詢指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28至29頁);又前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6年6月26日所申設,被害人蕭淳陽遭「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至前開大里草湖郵局操作提款機畫面成為英文介面,並轉帳29,983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見97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30頁、第10-11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伊於「陳明志」領取其所寄上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前,伊就察覺有異,但因擔心如果去掛失,「陳明志」會對伊家人不利,所以選擇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陳明志」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明志」時,心中已生懷疑,又不知該「陳明志」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陳明志」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