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1mg/L(即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並由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被告甲○已因酒後導致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且其經警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甲○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1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甲○於97年9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同日下午2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自治街住處出發,至基隆市○○區○○路菜園工作。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甲○駕駛前述車輛,自泰安路菜園返回自治街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抵基隆市○○街○○巷口前,欲倒車進入自治街27號旁巷內時,因飲酒使反應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致倒車不慎,使8413-RK號自用小貨車車頭跨越雙黃線,並不慎撞擊對向由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葉子板(商談民事和解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飲酒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只喝一小杯,伊認為伊已經清醒,且僅稍微擦碰丙○○汽車云云;惟查:被告於發生車禍過後半小時(同日18時20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同時地檢測之丙○○為0),此有序號042246D、案號0499之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稽,按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足證被告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被告因飲酒致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丙○○之自小客車左後方,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無誤,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且被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有多項不合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