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8月23日入監,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獄,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上開假釋亦被撤銷,執行殘刑,上開三罪接續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因失業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88之16號3樓之樓梯間,見丙○○○之脖子掛著一條金項鍊(重約3.14錢),且因肢體殘障而行動不便,遂趁丙○○○疏未防範,自其身後以右手強力拉扯上開金項鍊,搶奪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JTB-570號重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搶得之金項鍊持往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不知情之 陳柏縉 所經營之昭明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900元後,花用僅剩300元。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經丙○○○指認後查獲之,並扣得其上開花剩之300元(百元紙鈔3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廖蔡來合 之指訴及證人陳柏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表、監視光碟翻拍之照片等各1紙及監視光碟1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300元(百元紙鈔3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91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8月23日入監,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獄,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上開假釋亦被撤銷,執行殘刑,上開三罪接續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有上開搶奪、恐嚇之前科)、犯罪之動機(失業、無收入)、目的、手段(對身有殘障之告訴人行搶)、所生之危害尚非十分重大、其智識教育程度(不識字)、生活經濟狀況(貧窮)以及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未考慮被告年老、無專業智識及技能、又無人對其扶養,以致其因失業無生活費遂挺而走險等情,尚非適當。又扣案之300元(百元紙鈔3張),係被告變賣贓物花剩之價金,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不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