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民國84年間其即無固定工作,且自87年起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日常生活開支及兩造之子 顏世華 之學雜費均由原告負責;加以被告自92年起即不再工作,因無收入加上酗酒惡習,被告經常伸手向原告要酒錢,如有不從,即大聲吵鬧,原告初尚容忍,嗣因原告遭資遣後,已無固定收入,故無法容任被告予取予求,然被告卻因索錢未遂竟鎮日大聲叫罵,致使原告每日生活於恐懼中。查被告經常以不尊重或侮辱性的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的暴力、騷擾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誠摯相愛的基礎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亦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被告自92年開始失業,曾去就業輔導中心,但是並未等到工作,所以在失業期間沒有負擔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且因失業比較喪志,但原告給被告的生活費實在太少,連喝酒、抽菸、加油、修理機車都不夠用,孩子買車買房子,都怕被告知道,被告向原告及孩子要錢好像在乞討,當然會生氣,惟並未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領退休金有幾百萬元,被告母親買給被告的土地已被徵收,亦有幾百萬元,原告如能將徵收補償費給被告,被告就出去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
人即兩造之女 顏秀玲 到庭證稱:「從我弟弟上大學之後,爸爸就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及學雜費都是媽媽出的,我的部分是半工半讀,爸爸大部分都閒置在家,爸爸喝酒很頻繁,我有看過爸爸喝醉,但我很少在家,爸爸會常向媽媽要錢,買煙買酒,媽媽久久給爸爸一次,如果沒有給爸爸,爸爸就會罵三字經,罵難聽的話,我常常聽到‧‧‧爸爸媽媽現在沒有交集,情形大約有四、五年,但期間內少數兩造有對話」等情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當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並不爭執,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原告給被告的生活費太少,被告沒有錢喝酒,被告亦未辱罵原告三字經云云(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自87年起即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甚且於92年起被告無收入並染有酗酒惡習,經常伸手向原告要酒錢,如有不從,即大聲吵鬧或辱罵原告,致使兩造之生活已四、五年幾無交集,亦甚少對話、交談,參以被告所重視者,僅要求原告給付其金錢而已,對婚姻如何維繫亦無心意,足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