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不但離家數十次,每次約四、五天,嗣後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旋於95年12月11日離家出走,僅於1年後回家拿身分證,自此失去聯絡,迄今仍行蹤不明,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有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但離家數十次,每次約四、五天,嗣後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旋於95年12月11日離家出走,僅於1年後回家拿身分證,自此失去聯絡,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已有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其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其住居所在不明等情,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1份在卷,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離家數十次,每次約四、五天,嗣後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旋於95年12月11日離家出走,僅於1年後回家拿身分證,自此失去聯絡,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已有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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