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
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於9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1月2日,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停車場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7年2月16日晚上7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就需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7,039元至上揭帳戶中;㈡97年2月17日晚上9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因轉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就需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丙○○不覺有異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10,163元至上揭帳戶中。嗣因甲○○、丙○○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找工作時看到報紙刊登「運通交通公司徵轎車司機」,故與對方聯絡,「小張」稱工作性質係每日領錢,因此需給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行審核;嗣覺得有異就郵局詢問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甲○○、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係找工作所致云云,固有剪報影本1份在卷足稽,惟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時,應會在公司內進行,豈會約在不相關之地點面試;況被告尚不知是否被公司錄取,既輕易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不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綜上,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