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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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5、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因於94年6月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三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6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㈠97年5月15日上午8、9時,在基隆市○○區○○○路○○○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97年5月14日上午8、9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7年5月15日21時38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㈠、㈡犯行。
㈢97年6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
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7年7月1日9時3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㈢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2次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卷第11-13頁;97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7-9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於97年9月15日下午9時3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