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尚未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與另案違反電信法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與另案贓物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二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四月、四月確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二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四樓之一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警卷第一二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八七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