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以及所有權移轉訴訟事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財產上請求已經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再以兩造間之訴訟紛爭甚多且相互關聯,依各該相關聯案件,均足證明本案尚無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之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已經花蓮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係於法有據,故予核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中,明確記載「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房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訴」,並於書狀中檢附花蓮地院9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卷之民事反訴狀,且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訴訟或法律上請求之記載,顯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僅限於花蓮地院9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卷之請求,則該案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自屬已經消滅。至於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判決2件之見解,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中關於「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與本件原裁定所據以撤銷前假扣押裁定所依憑之理由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間並無任何關聯,自不足採。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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