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辰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劉彥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彥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其中之一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全部均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竟於本件裁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容有違誤,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
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無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等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全部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同時於主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且於理由載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顯有違誤,況檢察官原僅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劉彥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11年6月5日111年5月12日、同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94號等(聲請書原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94號,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6日111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6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3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