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 洪進 和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 律師
余淑杏 律師 陳育萱 律師視同上訴人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蘅 被上訴人 梁致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二。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卷599頁),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士麒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部分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即正確部分)所在頁、行誤載之部分第10頁第27至30行故計算折舊後零件現值2萬4,116元、烤漆3萬7,800元、工資費用7萬6,650元,合計為13萬8,566元(24,116+37,800+76,650=138,566)故計算折舊後零件現值2萬4,116元、烤漆3萬7,800元、工資費用7萬6,650元,再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中古零件費1萬4,595元,合計為15萬3,161元(24,116+37,800+76,650+14,595=153,161)第10頁31行至第11頁第1行是友人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為4萬1,570元(138,566×【1-70%】=41,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友人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為4萬5,948元(153,161×【1-70%】=45,94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1頁第13至14行梁致騰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為40萬2,481元(計算式:455,151-9,600-41,570-1,500=402,481)梁致騰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為39萬8,103元(計算式:455,151-9,600-45,948-1,500=398,103)第11頁第17行請求 洪進和 及友人公司連帶給付40萬2,481元請求洪進和及友人公司連帶給付39萬8,103元第11頁第21至22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8萬7,085元本息,689,566-402,481=287,085)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9萬1,463元本息,689,566-398,103=29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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