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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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該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 呂淑蓉 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相對人命限期改善未果,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雖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最終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系爭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相對人多次裁處罰鍰,併命聲請人補申報;然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再於109年2月3日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及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第10次處分,下稱原處分)。惟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6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4336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俟減縮聲明捨棄前述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惟聲請人仍表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依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僅代班當月,復受北美館之指揮監督,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工作,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之受僱人親自履行特徵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迫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原判決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二)相對人以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然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第14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關於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
(三)本件爭訟之發生原因,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正班人員,經舉報上級主管及市府政風處等單位,導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而挾怨舉報聲請人。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系爭人員非聲請人所聘僱,亦從未謀面,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受北美館指揮監督,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聲請人難謂故意或過失,實難事後予以歸責。依據上開事實經過與說明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足見相對人除明顯有上述不法情事,亦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作出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等疵議之原處分。
(四)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業於104年、105年間結束,則不論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於105年後已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先後23次連續裁罰聲請人,罰鍰累積高達67萬5,000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顯有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原判決、前確定裁定之歷次確定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