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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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12123、13902、152
05、15206、15207、15208、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良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國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是若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查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以非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陳姿伃 為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是本裁定仍應按被告住所為送達,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