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王子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表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高淑惠
詹岱蓉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江惠琴
劉昌林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右昌為輔助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 徐國勇 於111年12月7日變更為 花敬群 ,繼於112年1月31日再變更為林右昌。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書並於同年4月12日送達輔助參加人。原告112年4月27日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輔助參加人之新任代表人林右昌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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