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姚玉雪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3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法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勞動部111年10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024號保險爭議審議審定書、及被告111年5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160138460號函,並請求被告就其110年12月27日傷病給付申請,應作成再核付新臺幣79,285元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有違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住居所地(臺中市大里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均有管轄權,茲原告經本院詢問後表明要選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爰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淑婷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