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酒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11年6月5日111年5月12日、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6日111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6日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