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張清錦
被   告  江茂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右護龍2排4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右護龍2排4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1年,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每
月租金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106年8月起合計4個月之租金,共計欠繳48,000元,
已逾期2月,故原告以起訴意旨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交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
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然被告迄106年8月起欠繳4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
未付,已逾2個月,故原告以起訴意旨送達被告時,作為
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頁),乃
屬有理,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7年1月間終止。依法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有理;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48,000元,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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