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戴志祥
被   告  彭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8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段與福興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適於
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榕安 所有
,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後保險凹陷及刮痕等損害,支
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911元(含工資3,456元
、烤漆費用10,195元、零件費用16,260元)。原告本於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7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
物、號誌紅燈、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
由右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9,911元(含工資3,45
6元、烤漆費用10,195元、零件費用16,260元),有估價單
、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
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
使用,有行照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年6月2日已使用6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260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911元(計算式:13,260元+3,456元
+10,195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
,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見
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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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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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16,260×0.369×(6/1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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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6,260-3,000=13,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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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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