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林英傑
被   告  黃清水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違約使用系爭房屋可能之罰款。(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明第
2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表示不再主張聲明第3項,核
其性質應係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97年2月23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1年,自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每月租
金1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租約到期後,因
被告有設神壇之行為,原告不願意續租,99年2月23日時被
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限時搬出,也未遵行。107年1月12日時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原告,確認被告私設神壇、違
法使用租屋,原告乃於107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並限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前搬離,被告接獲通知後
,明知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
、臺中市政府、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
7年度中補字第302號卷第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於98年2月
22日租約期滿後,雖一度切結要搬離系爭房屋,然未能履
行約定,且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經原告限期於107年1月
30日前搬離後,猶不遷離系爭房屋,原告當得依約主張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得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
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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