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邱清吉
被 告 廖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之員工,詎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巷00號之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場務部內,因原告一直
指稱被告向主管打小報告,竟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該處,公然接續以「幹你娘」之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恐嚇罪,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願意
向與原告道歉和解,但不願意賠償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之員工,詎
被告於106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巷00號之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場務部內,因原告一直
指稱被告向主管打小報告,竟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該處,公然接續以「幹你娘」之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
侮辱行為,致使原告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
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臺中國
際高爾夫球場場務部水電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機車1輛,太太無業,小孩均
已成年;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
場務部剪草人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有1名小孩就讀大學、2名小孩就讀高中,還有70歲之
母親同住需要扶養,太太在家擔任褓母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
調件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8-23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暨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萬元,實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