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揚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范揚芳於106年11月2日晚上7、8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
,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范揚芳於106年12月2日晚上7、8時間某時許,在上開住
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
度毒偵字第253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至3頁、第45至
46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
編號:UU/2017/B000000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報告序號:竹檢-26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
第11至12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卷第3頁
、第5頁)。
三、程序部分: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
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
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
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
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
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⑴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⑵至⑶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5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有多次施用
毒品紀錄,卻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
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
中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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