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祥於民國105年4月4日1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段○○○號前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郡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 謝惠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許潔亞 處理
在案。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5,268元
(含工資12,421元、零件費用62,847元),前開維修費用業
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事故雙方皆負過失責任,
故原告僅請求30%修車費用即22,5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被撞,對方置之不理,叫我去找保險公司
,也都是我去警察局申請資料的,資料申請之後,對方的保
險公司說車子已經去修理了說要來跟我要錢,我覺得不合理
。我是直行,我前面也沒有車子,我是左後方被撞到,行經
路口時並沒有看到訴外人謝惠娟駕駛之系爭車輛。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我是被撞的,為何我有過失。我的車子修理,對
方的保險公司也沒有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附
近,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郡鼎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惠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10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乙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輔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至25頁)
,被告駕駛之車輛,由新竹縣○○鄉○○路往湖口火車站
方向行駛,為直行車;訴外人謝惠娟駕駛之系爭車輛,由
溪北街左轉欲駛入中正路往湖口火車站方向,為轉彎車,
且兩車碰撞之位置,係由訴外人謝惠娟駕駛之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致被告之車輛為左
後方刮傷及凹陷,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刮傷及凹陷等情互
核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左後方遭系爭車輛撞擊,
顯係在已通過系爭車輛欲左轉彎之路口才發生系爭車禍,
被告是否於通過該路口前即已發現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始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重要之點,均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可能之肇
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
過失,據此,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憑採。承前,本
件系爭車輛係轉彎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且原
告對於系爭車禍,訴外人謝惠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乙
情不予爭執,復佐以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右前車頭及左後
方等節詳為勾稽,堪認被告抗辯:伊是直行車,前面沒有
車子,是車輛左後方被撞到才知道系爭車輛,應該沒有過
失等語,要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30%之
肇事責任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
被告有其所述之過失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足信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2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
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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