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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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施佩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3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1064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佩瑜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桃秩字第90號裁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受處分
人經合法送達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
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
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
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⒊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
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
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
定處罰鍰10,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確定,有本
院106年度桃秩字第90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所附送達證書
,及本院106年11月14日桃院豪秩燕106桃秩字第90號函各
1件在卷為憑,且執行通知單亦於107年1月23日寄存於被
移送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
達證書暨照片各1件在卷為憑,惟被移送人迄今仍未完納罰
鍰,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
相符,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就被移送人因上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鍰為10,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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