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仕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
行前段應補充「…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
字第1184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
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
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本件被告彭仕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土
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
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
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告彭仕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仕鐸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
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之統一便利商店,
以提供1個帳戶使用1星期可獲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
不等代價之約定,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1日晚上7
時5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
息云云,假冒為 郭哲男 之友人身分,並以LINE聯繫,致郭哲
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彭仕鐸前
揭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郭哲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仕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全部
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
時地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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