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春容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邱春容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還
,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邱詳歷 嗣亡歿,相對人邱春容復未聲明
拋棄繼承,惟其竟將潛在應繼承之持分無償讓邱○○等繼承
,致使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爰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聲明應撤銷相對人間就就系爭不動產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
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
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
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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