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鳳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採尿時起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另於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情形,已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論罪科刑之處罰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徐鳳珣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該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該次緩起訴處分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本署採尿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鳳珣於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11月2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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