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波為瑞克塗裝設備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兼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榮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路與科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之事項,未待東大路之號誌顯示左轉專用號誌,即貿然左轉科園路;適 葉癸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由北往南方向(即黃榮波對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進入同交岔路口,對黃榮波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葉癸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幹骨開放性骨折、股骨幹骨開放性骨折、腦出血、外傷性頸部脊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右腓骨神經麻痺等傷害。嗣黃榮波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癸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榮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癸廷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928號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院106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3650號函暨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379號函暨就醫紀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302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380號函暨神經外科、骨科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7頁、第20至22頁、第26至31頁、第34頁、第57頁,偵卷第5至7頁、第9頁,本院卷第22至51頁、第76至78頁)。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32頁),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榮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彎)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葉癸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佐,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嗣刑法第10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該條第4項第4款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增列「嚴重減損」之態樣,即以傷害結果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之成立要件,是上開判例就「毀敗」要件之解釋,仍有適用,而所謂「嚴重減損」,在解釋上包括肢體缺損及社會生理機能已完全或幾如喪失,就上肢肢體生理機能而言,可從關節活動、肌肉收縮、對抗重力、阻力之力量,能否完成個人日常活動、工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等情,加以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及骨科分別鑑定是否已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程度,經該院以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380號函暨所附神經外科鑑定書覆稱:「㈠病患神智清楚,兩眼活動正常,語言對答流暢,四肢外觀存留,可拄拐杖行走。未見視、聽、語言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㈡兩上肢肌力五分(肌力最差0分,正常5分)左下肢肌力五分,右下肢肌力四分」;而骨科鑑定書則認:「㈡門診鑑定結果如下:1.右側腓神經已逐步恢復,不減損其踝部功能。2.上述骨折處皆已癒合。3.殘存雙膝活動度受限,左膝屈曲性攣縮10度,活動度為10-100度,右膝活動度輕微受限,活動度為0-120度(正常值為0-130度),蹲踞困難,行走須拐杖助行。㈢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其病況仍殘存左膝(下肢)活動障礙,左膝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符合12-35項次,屬殘廢等級十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堪認告訴人左下肢經診治後,確實遺存活動障礙,且有蹲踞困難、行走須拐杖助行等較原功能減衰之情形,然告訴人左下肢肌力五分,右下肢肌力四分,且下肢三大關節中,髖關節、踝關節均正常,右膝活動度僅輕微受限,左膝活動度減損約三分之一,應尚未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在法律上仍屬普通傷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瑞克塗裝設備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兼司機,公司販賣噴漆設備,當日要送貨到客戶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堪認駕車行為自屬其業務範圍之一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案行為時其即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是核被告黃榮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雖未至重傷害程度,仍留存前述後遺症,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大,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實屬不該,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工畢業學歷,目前仍繼續經營瑞克塗裝設備企業有限公司,家中尚有妻小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