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告 林宗賸
林祐儀 林宗駿 林宗義 林碧珍 林旻琪 林元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聰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宗賸、林碧珍、林旻琪、林元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宗賸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056,3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1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林宗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聰明所有,被繼承人林聰明於民國92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林聰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不動產及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並於92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林宗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對被告林宗賸之債權無法取償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宗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聰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祐儀、林宗駿、林宗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林宗賸、林碧珍、林旻琪、林元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聰明於92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林聰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又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遲未能進行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5日平地一字第1070006731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祐儀、林宗駿、林宗義所不爭執,被告林宗賸、林碧珍、林旻琪、林元右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林宗賸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林宗賸積欠原告債務1,056,3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林祐儀、林宗駿、林宗義所不爭執,被告林宗賸、林碧珍、林旻琪、林元右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亦堪認屬實。而被告林宗賸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林宗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宗賸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宗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宗賸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林宗賸對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遺產,係屬動產,性質可分,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合乎公平。再者,被繼承人林聰明死亡迄今已十餘年,被告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存款、投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核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以下存款、投資若有孳息者
,均含孳息)┌─┬──┬───────────┬────┬──┬───────┐│編│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或數│權利│分割方法││號│││額│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266│86.51㎡│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地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324│398.18㎡│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地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330│4.20㎡│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地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臺中市○○區○○段332│5.79㎡│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地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土地│臺中市○○區○○段343│47.69㎡│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地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土地│臺中市○○區○○段344│169.18㎡│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地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土地│臺中市○○區○○段743│92.45㎡│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地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土地│臺中市○○區○○段761│154.52㎡│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地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房屋│臺中市○○區○○段131││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建號(門牌:臺中市0000000000000○○○區○○路○○○○巷○○弄○號)│││分割為分別共有│├─┼──┼───────────┼────┼──┼───────┤│10│房屋│臺中市○○區○○段500││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建號(門牌:臺中市0000000000000○○○區○○路○○○○號)│││分割為分別共有│├─┼──┼───────────┼────┼──┼───────┤│11│存款│郵局台中21支局│新臺幣││由被告依附表二│││││437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2│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新臺幣││由被告依附表二││││行│51,257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3│投資│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395股││由被告依附表二││││用合作社│││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4│投資│第七商業銀行│910股││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林宗賸│1/7│├──┼────┼─────┤│2│林祐儀│1/7│├──┼────┼─────┤│3│林宗駿│1/7│├──┼────┼─────┤│4│林宗義│1/7│├──┼────┼─────┤│5│林碧珍│1/7│├──┼────┼─────┤│6│林旻琪│1/7│├──┼────┼─────┤│7│林元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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