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7號原告 曾煥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7日 彰監 四字第64-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前繳送。㈡民國107年6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被告107年4
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M0000000號、第64-G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聲明原處分撤銷之意,惟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當庭表示,僅就原處分關於肇事逃逸的裁決書請求撤銷,其真意係僅請求撤銷被告彰監四字第64-GM0000000號裁決書,撤回對被告彰監四字第64-G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部分,故本件僅就被告彰監四字第64-GM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5S-5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A3車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事實,於106年9月29日以陳述書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由該機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07年4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事發當日時間106年4月25日11時30分,原告車行臺中市○○路由成功路往臺灣大道方向,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突聽見後車(車號:0000-00)鳴喇叭聲,原告隨即停車,惟當時位於車道上,基於人身安全,不敢駐留於車道上,且當時並未感覺有任何擦撞情事發生,當時後車未同時停駛且開走,之後經員警通知原告前往製作筆錄時才得知當時與該車有輕微擦撞,於製作筆錄當時也向員警說明如能感覺到兩車有擦撞情形,絕不會駛離現場,原告今年已年屆82歲,於交通道路行駛上一向奉公守法,望請協助調查並撤銷罰鍰與吊扣等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8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路口處,於違規變換車道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M0000000、GM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分別舉發「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A3車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6年9月28日郵寄陳述單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被告彰化監理站接獲其申訴單後並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處,舉發機關乃於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1319號函查復意見略以:
「二、…查其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留待現場處理事故,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係按其當時違規事實依法逕行舉發」,並有採證錄影影像畫面可資佐證。被告彰化監理站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再次函請原舉發機關予以查處,舉發機關乃於107年6月6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29512號函查復意見略以:「二、查其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留待現場處理事故,未依規定處置事後逕自駛離,係按其當時違規事實依法逕行舉發。三、檢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影像燒錄光碟等相關資料各1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復查原告雖主張「…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突
聽見後車鳴喇叭聲,本人隨即停車,惟當時位於車道上基於人身安全,不敢駐留於車道上,且當時並未感覺有任何擦撞情事發生,當時後車未同時停駛且開走,之後經警員通知本人前往製作筆錄時才得知…」,惟觀諸警方提供對造車輛之行車錄影1,(畫面時間顯示2017/04/25-11:28:14)對造車輛於中線車道(車道指示線為直線箭頭)停燈紅燈,(畫面時間顯示2017/04/25-11:29:28)綠燈直行箭頭亮起,對造車輛即隨前車向前行駛,(畫面時間顯示2017/04/25-1
1:29:39)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內側左轉彎車道(車道指示線為左轉弧形箭頭),並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對造車輛時(對造車輛同時多次鳴喇叭聲),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畫面時間顯示2017/04/25-11:29:42)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仍逕行向前行駛,同時對造車輛對原告車輛鳴起長聲喇叭長達3秒。由影像可知原告於違規變換車道時,已遭對造車輛鳴喇叭聲警示,仍執意超越至對造車輛前方,致使發生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而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向前行駛,對造車輛乃對其長按喇叭示意,可知原告並非不能從後照鏡或車艙後視鏡中察覺後方異狀;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有聽見後方之喇叭聲,惟起訴狀稱「當時並未感覺有任何擦撞情事發生,後車未同時停駛且開走」,而談話紀錄表陳述「對方在我後方一直鳴喇叭,我就停在左轉車道之路邊,而對方車行至我車前,我在車上等對方下車過來,但對方均無下車,後來開離,我就繼續開離…」,再審視對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畫面時間顯示2017/04/25-11:29:46)原告車輛於事故後仍往前直行,並於五權路與中山路口處停等左轉,對造車輛追隨其車,行車紀錄器2,(畫面時間顯示2017/04/25-
11:30:28)左轉綠燈亮起,原告車輛仍逕行左轉駛離,而對造車輛即停於路邊報案。據此,原告所為主張,核於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G
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1218號函、掛號函件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1319號函、被告107年4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M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29512號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7、41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並未感覺有任何擦撞情事發生,後車未同時
停駛且開走,之後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才得知當時與該車有輕微擦撞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勘驗結果為:勘驗影像1:在影像畫面2分:17秒,原告駕車由內側車道於路口前跨越雙白線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駕駛人有按喇叭數聲示警。雙方車輛並沒有明顯的震動或停頓,至下一個路口,距離約30公尺左右,原告於路口等待左轉綠燈指示約有6、7秒左右,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事後第8秒左轉綠燈出現時,原告就左轉駛離。且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右側後段處、對造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均有擦痕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跨越雙白線切換至中線車道時,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對造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致雙方車輛均有車損擦痕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不知有發生碰撞云云,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行駛五權路時,我旁邊的車子速度很慢,我超車前進」等語,顯見原告駕車超車前進時,已知悉相鄰車道有對造車輛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後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又原告往右欲變換車道之際,不難由其視線透過後視鏡而察覺車身逼近對造車輛之情事,並認知在距離過狹下變換車道有碰撞之高度風險,然原告不顧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駛,仍執意往右切換車道至對造車輛前方,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擦撞對造車輛不無預見之可能,加以對造車輛駕駛鳴按喇叭數聲示警,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我是聽到後面的車喇叭聲音,覺得他有可能有事情要找我,所以我才於左轉車道停等。」、「我本來是要直行要前往高鐵,並非要左轉,我於左轉車道是停等綠燈,是認為如果有事故的話,對方會來找我,但是因為對方沒有來找我,所以我才認為並沒有發生事故。」、「我...靠路邊停車,下車查看,後車沒有停車下車,於綠燈時我左轉,我是在那邊等他,...」等語,亦見原告就其駕車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有所懷疑,而改變其行向於下一路口停等左轉綠燈,甚且左轉後停靠路邊,下車查看,等待對造車輛到來,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已有認識,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所認識,縱然對造駕駛未下車或追上原告,原告仍應依前揭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惟原告竟駕車離去,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至於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7年5月27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5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11日前繳送。㈡107年6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部分,則非適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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