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甘堅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號牌H4-474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我當天是行駛在健行路和華中街路口停等紅燈,但是我看到
了華中街的燈號已變成黃燈了就快一步的先行行駛左轉了,張警員就跟在我的後面把我截停跟我說我闖紅燈了,我就告訴他這樣叫做闖紅燈,我轉了過去以後3秒內就變了綠燈了,他後面又加了一句話說你看不到我在你後面嗎?就是這一句我才想要申訴,像他這樣我感覺社會的觀感不好,大家都怕事,所以官官相衛。
㈡難道你們不知道很多路口只有紅燈的時候才能夠左轉嗎?而
且我是在停等紅燈的時候看到左方的紅綠燈已經變成黃燈才啟動的,我的車都還沒過路口就已經變成綠燈了,你們沒有看過路口的連續監視器,只有3張照片就定我的罰則,我不服氣,立仁派出所只會提出對他們有利的證據,卻沒有看到真正的事實,我只是提早起步,沒有2秒就綠燈了,這也算闖紅燈,你們沒有誤判嗎?不是2,700元的問題,只是一個正義與不平的憤怒問題,為何機車要兩段式左轉,大家想一想就是為了安全,不是嗎?不然就加裝左轉燈就沒有問題了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1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398
67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6年8月29日15時50分,在本市○區○○路與華中街口停等紅燈時,當場目視前方H4-4745號自小客貨車從健行路闖紅燈左轉華中街,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綜觀陳述內容,H4-4745號自小客貨車於本市○區○○路與華中街口闖紅燈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事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中街口,遇紅燈仍左轉華中街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屬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路口監視
器朝東北方(往健行國小圍牆方向),畫面時間2017/08/2915:50:10時至15:50:26時臺中市○區○○路0000000街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健行路往西方向車輛於停等線前停等紅燈,華中街車輛雙向開始通行,15:50:27時至
15:50:48時健行路往東方向與華中街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健行路往西方向與華中街路口之汽機車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車(白色廂形車)即超越停止線,不顧華中街通行中之車輛,逕予左轉華中街,15:50:49時健行路往東方向與華中街口號誌轉為綠燈,健行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等情。全程路口雙向車輛同步通行,可見該路口號誌為雙向同步運作。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華中街口時於紅燈之際,闖紅燈左轉華中街之違規行為,除了有員警親眼目睹外,復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
①畫面時間2017/08/2915:50:10時至15:50:26時系
爭路口於健行路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健行路往西方向之車輛於停等線前停等紅燈,華中街車輛雙向開始通行。
②15:50:27時至15:50:45時系爭路口健行路行向之燈
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健行路往西方向之汽機車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逕行左轉華中街,15:50:46時健行路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健行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15:50:27時至15:50:45時,系
爭路口健行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健行路往西方向之汽機車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逕行左轉華中街。另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我當天是行駛在健行路和華中街路口停等紅燈,但是我看到了華中街的燈號已變成黃燈了就快一步的先行行駛左轉了…,我轉了過去以後3秒內就變了綠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當日確實有駕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如認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應加裝左轉燈乙案,應循
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