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勝因有金錢需求,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看見兼職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小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聯絡。陳逸勝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者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與「陳小姐」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每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後,先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再於107年9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將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由交貨便送至「陳小姐」指定之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由署名為「謝*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詐欺者)收執,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及提款卡遂行犯罪。嗣該詐欺者取得陳逸勝所交付之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趙文正 假冒為其同學「 黃彬慰 」,佯稱因軋票欠款而急需借款19萬元云云,致趙文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陳逸勝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嗣趙文正匯款後聯繫黃彬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趙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趙文正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70235631號函附之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貨訂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原則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為25歲之成年人,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求職經驗,具相當程度的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其與自稱「陳小姐」之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中,已提及「我在想妳們這個算不算人頭帳戶有無合法」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該詐欺者,恐遭該詐欺者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情,已有高度預見之情,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金錢,率將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烏日郵局帳戶金額達19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領取,交付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亦無任何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68號被告陳逸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勝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經由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得悉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陳逸勝因需錢孔急,於107年9月15日20時33分許,在臺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密碼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交貨便,送至對方指定門市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趙文正假冒為其同學「黃彬慰」,佯稱因軋票欠款而急需借款19萬元云云,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趙文正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陳逸勝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嗣趙文正匯款後聯繫黃彬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文正指訴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70235631號函附之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逸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有與「陳小姐」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代價,惟並無證據足證其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有獲取任何利益,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