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
8、1029、1030、1031、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凱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凱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台中基督的教會內,徒手竊取 李敏 椿所有之奉獻包5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李敏椿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奉獻包上採集指紋檢驗,與周凱威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台中基督的教會內,徒手竊取李敏椿所有之現金約2萬元及SONY牌攝影機1臺(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敏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奉獻袋採得指紋5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周凱威指紋卡之左環指、左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㈢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台中衛理堂,徒手竊取 陳蕙寧 所有之深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元、住宅及汽車鑰匙等,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蕙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廣告塑膠捲軸採得指紋2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周凱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㈣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貴格會臺中中心教會,徒手竊取 廖金河 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廖金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於100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6樓基督教主愛靈糧堂,徒手竊取 涂天財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涂天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紙箱採得指紋4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周凱威指紋卡之左拇指、左環指、左中指及左環指紋相符而查獲。
㈥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台中市中心純福音教會,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基督教純福音教會台灣總會所屬基督教台中市中心純福音教會(下稱台中市中心純福音教會)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廷 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1,000元)及SONY數位型相機1臺(價值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教會之傳道士陳文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敏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金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涂天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市中心純福音教會委由陳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凱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7年度偵
緝字第102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敏樁 、廖金河、涂天財、證人即被害人陳蕙寧、證人 王珍玲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廷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101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㈡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001585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001585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00162161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25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12月27日刑紋字第100016838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
416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
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四、論罪刑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學
習一技之長,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利用牧師收留的機會或藉著參加教會的名義,趁機竊取牧師或教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及㈤部分已與告訴人李敏樁、廖金河及涂天財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庭呈之陳報狀暨和解收據、簽收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李敏樁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做電腦維修,月薪約1萬7,000元,與一高齡的阿姨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六所處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四、五所處宣告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㈡茲就前揭各犯罪事實應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敏樁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於107年9月3日與告訴人李敏樁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敏樁5,000元,有收據及悔過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情形,然被告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應已達該條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目的,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另為貫澈刑法新修正沒收規定關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就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即犯罪所得1萬5,000元扣除賠償金額5,000元之差額部份),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敏樁所有之現金
2萬元及SONY牌攝影機1臺(價值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雖稱前開攝影機係以8、900元賣掉等語(見本卷院第78頁),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李敏樁所述之價值差異甚鉅(見101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3頁),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準此,被告就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SONY牌攝影機1台部分,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復於108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李敏樁和解並賠償5,000元,亦有收據及悔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同前揭⒈所述理由,就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敏樁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部分(即犯罪所得2萬元扣除賠償金額5,000元之差額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竊取被害人陳蕙寧所有之深咖
啡色皮包1只,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元、住宅及汽車鑰匙等物品,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其中深咖啡色皮包1只、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居留證等證件,被害人已向警方報案,且均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而信用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該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另汽機車鑰匙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價值甚微,是就前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居留證、信用卡及汽機車鑰匙等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或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宣告沒收 恐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廖金河之ACER牌
筆記型電腦1台、告訴人涂天財之筆記型電腦1台,均未據扣案;而告訴人廖金河自陳該ACER牌筆記型電腦價值約5,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第6頁),告訴人涂天財則未陳明該筆記型電腦之價值(見101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對此2部分之犯行,分別已於108年1月11日與告訴人廖金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廖金河5,000元,有簽收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卷院第91頁),另於108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涂天財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涂天財3,000元,且於單據上記載「已全數還清」等語(見本卷院第95頁),堪認告訴人廖金河及涂天財所受損害已受到完全的補償,則同前揭⒈所述理由,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⒌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係竊取台中市純福音教會所有之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1000元)及SONY牌數位型相機1臺(價值3萬元),雖被告稱此部分係以2,000元變賣,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代理人所述之價值差異甚鉅(見101年度偵字第3940卷第15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同上開⒉理由所述,本院認被告就本次竊盜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1台及數位型相機1台,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 王敬昕 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SONY牌││││攝影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皮包壹只、三星牌││││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㈣│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㈤│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一、㈥│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SONY牌數位型相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