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劉惠珍
劉哲雄 劉惠珠 劉惠玲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林富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惠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0,99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431號債權憑證。茲因被告劉惠芳之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於102年5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及訴外人 劉德根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於103年1月14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嗣後訴外人劉德根於107年3月26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繼承之遺產由被告全體再轉繼承,並於107年7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全體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5分之1。因被告怠於就上開遺產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又被告劉惠芳除所繼承上開遺產外,僅有2001年日產汽車一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惠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分得12平方公尺,尚不足4坪,且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苟以原物分配,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該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被告之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被告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仍可繼續保留先祖遺留之土地產權,爰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該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投資,則請求原物分割,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辯被告全體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原告仍主張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動產予以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堅持公同共有,不願意分割。被繼承人劉林富美過世後,因被告之父劉德根有交代,故被告皆有共識,並達成協議就上開遺產不予分割。縱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就不動產部分被告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要保留房屋及土地,由全體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於102年5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及訴外人劉德根均為其繼承人,於103年1月14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嗣後訴外人劉德根於107年3月26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繼承之遺產由被告全體再轉繼承,並於107年7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5分之1,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進行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9750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7年11月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75110360號函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達成協議不予分割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林富美係於102年5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有達成不分割協議,然該協議迄本件起訴已逾五年,揆諸上開規定,各共有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得隨時請求分割,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劉惠芳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劉惠芳積欠原告830,99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431號債權憑證在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亦堪認屬實。而被告劉惠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劉惠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惠芳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惠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惠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被告前所為不分割之協議,已逾民法第8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約定不分割期限之五年限制,被告劉惠芳自不受該協議拘束,而得請求分割,業如前述。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劉惠芳對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前述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變賣分割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本件上開土地、房屋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應無變價之必要,且此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採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為免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本院審酌將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
1、2二所示土地、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係屬動產,性質可分,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合乎公平。再者,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死亡迄今已五年餘,被告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投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劉林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林富美之遺產(以下存款、投資若有孳息者
,均含孳息)┌─┬──┬──────────────┬─────┬──┬───────┐│編│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或數額│權利│分割方法││號││││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4-4地│60.00㎡│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房屋│臺中市○區○○里○○路○段220│45.80㎡│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巷5弄1號(未辦保存登記)│││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存款│台中建國路郵局│新臺幣529,││由被告依附表二│││││468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股(核定││由被告依附表二│││││價額新臺幣││所示應繼分比例│││││1,415元)││分配取得│├─┼──┼──────────────┼─────┼──┼───────┤│5│投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由被告依附表二│││││新臺幣5,72││所示應繼分比例│││││0元)││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劉惠珍│1/5│├──┼────┼─────┤│2│劉哲雄│1/5│├──┼────┼─────┤│3│劉惠珠│1/5│├──┼────┼─────┤│4│劉惠玲│1/5│├──┼────┼─────┤│5│劉惠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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