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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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淞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侵入住宅部分除外),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奕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奕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㈣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與被告王奕淞無關,此等部分均除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奕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參與者」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先後所為多次敲打損壞乙屋、丙屋財物設備及H車、I車、J車,均各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再被告如上開事實一㈢、㈣所為,均各係於同一時間、地
點,以毀損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各為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與同案被告 陳品 豪等人,竟以前揭毀損方式作為恐嚇手段,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恐怖之陰影,且受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外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2734卷二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行│參與者│所犯法條│罪刑│├──┼─────┼─────────┼────────┼────────────────┤│1│起訴書犯罪│王奕淞、 陳品豪 、吳│①刑法第305條之│王奕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㈢│家和、陳 河志 (陳品│恐嚇危害安全罪、│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豪等人業經本院另行│同法第354條之毀│折算1日。││││審結)及數名姓名年│損罪。│││││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②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2│起訴書犯罪│王奕淞、陳品豪、陳│①刑法第305條之│王奕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事實一㈣│河志、 王文吉吳家 │恐嚇危害安全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和、 蔡金穎徐煒倫 │同法第354條之毀│算1日。││││、 林怡銘王宗文 、│損罪│││││ 林沁煜 、王洲及數│②想像競合,從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重之刑法第354條│││││年男子│之毀損罪論處││││││(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被告陳品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
林思儀 律師 翁晨貿 律師(於民國107年6月5日終止委任)被告 陳河志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和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
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奕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金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煒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怡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宗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沁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珉洲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心兒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旻群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河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吉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品豪因認其所積欠 陳信宏 (綽號「阿兜仔」、「美國人」)等人共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賭債,係遭陳信宏、 陳俊甫 等人詐賭(另案偵辦中)所致,卻仍遭陳信宏等人屢屢逼債,使其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率同綽號「 阿凸 」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攜帶水果刀,於106年3月8日凌晨4時左右,至陳信宏與其好友 何文豐 經常出入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甲屋),並刻意在甲屋所裝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內走動,公然亮刀欲藉此恐嚇在屋內之何文豐等人,並透過在屋內之何文豐等人轉達恐嚇之意予陳信宏,致在甲屋內之何文豐透過監視器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為避免陳信宏獲得其好友 陳重宏 之支援,且欲透過陳重宏轉達恐嚇之意予陳信宏,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
3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陳重宏聯繫,暗示其前一日有去開槍,亦已掌握陳信宏、陳重宏行蹤,並揚言要給陳信宏死、要找人打死陳信宏全家,且警告陳重宏若不遠離陳信宏,恐連帶受牽連而出事,致陳重宏與經陳重宏轉告而得悉之陳信宏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為傳達恐嚇之意,遂夥同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意聯絡之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6年3月18日凌晨0時33分左右,分乘ASL-6077號、AFS-8968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至陳信宏母親 李鎔妡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乙屋),並分持車上所放鋁棒砸毀乙屋門窗玻璃等設備,且叫囂揚言要讓 李嫆妡 全家死光光,以藉此恐嚇陳信宏等人,使李鎔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為傳達恐嚇之意,遂夥同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意聯絡之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20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由陳河志駕駛搭載陳品豪、王珉洲)、AHZ-55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由徐煒倫駕駛搭載林沁煜並等待接應)、ACD-59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由蔡金穎駕駛搭載不詳3名男子並等待接應)、ASP-8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由王宗文駕駛搭載王文吉)、AQA-89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由林怡銘駕駛)及A車(由吳家和駕駛)、B車(由王奕淞駕駛)等共
7部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18日凌晨1時6分左右,一同至陳信宏、陳俊甫等人所經營之賭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丙屋),並分持鋁棒或鐵棍或掃把磚頭等工具,強行毀損擊破丙屋1樓大門玻璃後侵入,繼續毀損丙屋2樓鐵門、玻璃窗、木門、玻璃桌、木雕、魚缸玻璃、廁所洗手臺、大廳桌子、監視器等財物設備,以及敲損停放丙屋前為陳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 洪裕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車)、陳重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車)車窗擋風玻璃、前後保險桿、車燈、車身鈑金,且叫囂辱罵恐嚇要陳信宏死、洪裕程找死,同時亦放鞭炮要陳信宏出來面對,藉此恐嚇陳信宏、陳俊甫等人,使屋內陳信宏、陳俊甫、陳重宏、 謝春生 、洪裕程、 吳宏銘 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深恐遭不測而立即以大型冰箱、櫥櫃抵住2樓門口,防止陳品豪等人持械衝入。
(五)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為傳達恐嚇之意,遂教唆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連絡之吳家和與陳心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K車),於106年3月23日凌晨5時26分左右,至丙屋丟撒冥紙恐嚇,使陳信宏及在該處工作之陳信宏胞弟 陳亮穎 見狀後,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六)緣「 尊鎮會 」成員 顏嘉廷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與 林偉傑 於106年9月2日一起喝酒時,雙方發生糾紛,便相約於106年9月3日晚間10時左右,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倉庫(下稱 丁倉庫 )談判。顏嘉廷之胞兄且亦為「尊鎮會」成員之顏旻群得悉後,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何文傑陳彥霖林志偉 等人陪同林偉傑抵達丁倉庫外時,即以左手架住何文傑之頸部,右手並持疑似槍枝之物體抵住何文傑腰際,對何文傑揚言恫稱若等會談判破裂將對渠等不利,並要求渠等向顏嘉廷道歉,使林偉傑、何文傑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進入丁倉庫後,林偉傑隨即便向顏嘉廷道歉。嗣經陳信宏、陳重宏、李鎔妡等人報案後,為警於106年10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品豪、吳家和、林沁煜、蔡金穎、王宗文、林怡銘、徐煒倫、陳心兒住處或使用車輛及丁倉庫執行搜索,扣得林沁煜至丙屋時所戴紅色帽子1頂及在丁倉庫扣得空氣槍1支(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另其餘扣案之瓦斯空氣槍【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瓦斯鋼瓶、彈珠、尊鎮會制服、尊鎮會請柬、電擊棒、球棒等,因陳品豪等人均否認係供上述犯行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上述犯行有關),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品豪、吳家和、林沁煜、蔡金穎、王宗文、林怡銘、徐煒倫、陳心兒等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陳重宏、李鎔妡、洪裕程、何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陳品豪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並指證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有於106年3月18日凌晨一同前往丙屋;吳家和、陳心兒有於106年3月23日凌晨至丙屋丟撒冥紙等事實。
2、被告吳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吳家和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並指證所參與之犯行,陳品豪、陳心兒為同行之共犯,且陳品豪為教唆者等事實。
3、被告陳河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陳河志坦言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㈣所載時地,陪同陳品豪一起前往乙屋、丙屋欲助勢嚇對方,且有看到同行者砸毀財物設備之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4、被告王奕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王奕淞坦言有接獲陳品豪聯繫通知,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㈣所載時地,陪同陳品豪一起前往乙屋、丙屋之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5、被告林怡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林怡銘坦言有接獲王珉洲通知,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與王珉洲一起前往丙屋,並在王珉洲要求下,戴面罩及持球棒進入丙屋,亦有見到同行者砸車等事實。
6、被告王珉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王珉洲坦言有通知林怡銘前往支援,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一起前往丙屋之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7、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王文吉坦言有接獲王宗文轉告陳品豪有事情,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一起前往丙屋,且見到陳品豪等人拿棍棒衝入及毀損屋外車輛等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8、被告林沁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林沁煜坦言有接獲王宗文電話通知,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叫徐煒倫駕車搭載一同前往丙屋,且陳品豪說到場進屋直接砸,其也有拿該處之競選旗幟底座砸玻璃門及拿掃把敲玻璃,同行者則有持球棒等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9、被告王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王宗文坦言有接獲陳品豪電話要求支援,其即幫忙通知林沁煜、蔡金穎並開車載王文吉,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一同前往丙屋,且到場後知道要砸店其也有拿鋁棒,徐煒倫則係駕車搭載林沁煜前往等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10、被告徐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徐煒倫坦言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駕車搭載林沁煜前往丙屋砸車,且在旁等待速戰速決後再搭載林沁煜等人離開等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11、被告蔡金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蔡金穎坦言有接獲王宗文來電,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搭載3名不詳男子前往丙屋,且到現場見到陳品豪指揮砸車,其則駕車在旁邊等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情形。
12、被告陳心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陳心兒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指證係陳品豪教唆而與吳家和共犯等事實。
13、證人何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14、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居等犯罪事實。
15、證人即告訴人李鎔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罪事實。
16、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居等犯罪事實。
17、證人陳亮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18、證人謝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居等犯罪事實。
19、證人即告訴人洪裕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居等犯罪事實。
20、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21、證人林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22、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慶瑜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B車係借給王奕淞駕駛之事實。
23、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㈥所載與林偉傑發生衝突,林偉傑翌日前來道歉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2、被告陳品豪與證人陳重宏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錄音譯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3、乙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罪事實。
4、丙屋及附近路口於106年3月18日、3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㈣及㈤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居等犯罪事實。
5、J車受損檢修單據及H車、I車、J車、丙屋受損照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罪事實。
6、A車、B車、C車、D車、E車、F車、G車、K車之車籍資料:陳品豪等人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時地,分別駕乘A車、B車、C車、D車、E車、F車、G車、K車前往之事實。
7、被告陳品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王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陳河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圖:
陳品豪等人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㈣所載之時地,分別前往乙屋、丙屋之事實。
8、在被告林沁煜住處及丁倉庫扣得之紅色帽子1頂、空氣槍
1支:被告林沁煜確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且告訴人何文傑、證人林偉傑所證述被告顏旻群有在丁倉庫外持疑似槍枝恐嚇乙情應屬實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於共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時;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等人於共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時,分別所為持棍棒侵入住居及砸毀財物設備、出言叫囂恐嚇、在場助勢或駕車等候接應等行為,均各自與如犯罪事實欄㈢及㈣所載相關共犯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陳心兒、顏旻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則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誤載為第302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品豪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間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以及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間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吳家和、陳心兒間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以及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先後所為多次敲打損壞乙屋、丙屋財物設備及H車、I車、J車,均各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以及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而被告陳品豪前後所犯共計2次恐嚇罪、1次教唆恐嚇罪、2次毀損罪、1次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吳家和前後所犯共計2次毀損罪、1次恐嚇罪、1次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陳河志與王奕淞前後所犯共計2次毀損罪、1次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所犯1次毀損罪與1次侵入住宅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品豪、陳河志、王文吉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雖曾敘及被告陳品豪、吳家和、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陳心兒等人,因有犯罪事實欄所列行為,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陳品豪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同法第3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按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是新舊法比較,該條例修正後,已放寬對於犯罪組織之認定,從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品豪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又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意旨雖指被告陳品豪等人係以「尊鎮會」為名對外從事犯罪事實欄所列行為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除為被告陳品豪、吳家和、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陳心兒等人所否認外,遍觀本件卷證,警方亦僅於被告陳品豪、吳家和處有扣得「尊鎮會」制服而已,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廷復證稱:伊為「尊鎮會」會長,該會係從事廟會活動,被告陳品豪等人並非成員等語,故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品豪等人有組成犯罪組織,並具內部分工、管理結構、上下從屬關係、組織章程、幫規或不服從時之罰則、金錢來源及運用模式等節,自難認被告陳品豪等人有組成犯罪組織之集團性。是本件被告陳品豪等人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然上開犯罪行為尚難認係有「集團性」、「常習性」之實施脅迫或暴力行為,亦難認被告陳品豪等人所為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就此所述,容有誤會,且由於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所敘及之此部分事實,係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事實,僅論罪法條有異(警方復於日後報告本署之移送書中就此部分已為更正),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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