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星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被上訴人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
及運用,並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按民國86年2月
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管理費繳納標準,被上訴人每月溢收調漲停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60元,已超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決議不生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妥。又被上訴人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多次要求出席被上訴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曾得到回應及改進。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管委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均以會議紀錄檔案遺失為由拒絕,已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不妥。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經查,觀諸上訴人所述前開之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令,亦未敘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