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 王宏哲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林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在大陸海南省海口市登
記結婚,且經大陸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並已於台灣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婚後立即申請被告於97年7月16日來台共同生活,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未料被告來台3天,竟自行搭機返回大陸,徒留原告一人在台,原告錯愕不已,惟原告珍惜夫妻情份,再度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復於97年9月30日入境來台,其在台期間,原告克盡為人夫之責,努力工作,善待被告,照顧家庭,詎被告仍於97年11月7日整理衣物後,離家出走,據悉被告已於翌日出境,返回大陸河南省。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ㄧ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於原告之戶籍地生活,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戶籍地為住所地,惟被告來台未久即二度無故離家出走,自行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已1年5個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另夫妻應以圓滿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來台期間,原告基於疼愛妻子之情,盡己力協助被告適應婚姻生活,奈被告未予珍惜,動輒自行離家,且均未事先主動告知去向,留原告一人在台焦急、錯愕、無奈,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夫妻情份,此婚姻因被告之故,名存實亡已1年餘,顯無可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前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南安戶字第0970006135號函附於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188號離婚事件卷宗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 張伊 於婚後立即申請被告於97年7月16日來台共同
生活,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來台3天後,自行搭機返回大陸,原告嗣後再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復於97年9月30日入境來台,惟仍於97年11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翌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證人 黃勝民 證述:「(是否知道原告結婚的事情?)知道,我知道原告有娶新娘。(被告有無過來與原告同住?)有,第一次過來住一天就回去,第二次同住約一個月,之後又回去,再來就沒有再過來,沒有過來的原因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去找被告過來?)聽原告的弟弟說,被告有留字條說不再過來。(兩造有無聯絡?)原告聯絡不上被告。」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王宏順 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被告第一次過來第一天住一晚,隔天凌晨就走了,我們有問過入出境管理局才知道被告出境,我們打電話去問被告的爸爸,被告爸爸說,被告沒有回去,但之後被告的弟弟說,被告有回去。後來被告說他要來台,我們又幫他辦理入境,來之後住一個月就走了,原因我們不知道,但被告要走之前有留字條說他不會再過來,也沒有說什麼原因,只有寫他不會再過來。(原告事後有無去找被告?)原告沒有過去大陸找,但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爸爸,他爸爸說,被告沒有回去,之後聯繫上被告的弟弟,他弟弟說,被告已經回去海南島了,我們都是透過被告的弟弟才可聯繫被告,被告的弟弟說,被告跟他說,他不要再來台。」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7年7月16日入境,於97年7月19日即出境,嗣於97年9月30日入境,於97年11月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4921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7年11月8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近一年餘,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此種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