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陳南鐘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林美吟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9,31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就該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之2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3年5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因被告經濟困難,向原告借款,原告乃為被告繳交自83年12月第6期起至89年10月第76期止之貸款本息,共計1,609,310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予原告。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其繳交系爭款項,惟辯稱:原告係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原告每月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作為租金之支付云云。惟查:
(1)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及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租賃之合意」、「租賃期間」、「租金」、「租賃條件」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
(2)本件誠如被告所自承:原告係為被告父親生前之好友。原告與被告父親均為「靈音大會館」同修,另被告之妹林琇文係為「靈音大會館」之修道仙姑,被告父親則任「靈音大會館」董事。本件緣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期以500萬元出售,但經過7、8個月仍未能順利售出,惟每月均要按期繳納房貸本息,被告母親乃哭求神明,請館內信徒幫忙被告度過難關;豈料,神明竟指示要原告出面幫忙,此為原告幫被告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緣由。
(3)原告名下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2樓房屋乙間,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世宏 、 陳澄佑 2人則共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2樓房屋乙間。88年10月間,原告父親年老體衰,對居住於需爬上爬下樓梯之透天厝,著實是一大負擔,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之父母乃搬至有電梯設備之系爭房地居住,原告之妻則至該處幫忙公婆料理三餐,迄至原告父親93年11月8日逝世後,即搬離系爭房地未繼續使用。而原告之所以遲至97年10月間始至系爭房地處取走無價值之桌子、衣物,原告目的係在等被告出面與原告結清本件債務。豈知,被告欠債不還、避不見面,直至97年10月突然寄發存證信函稱:「逾7日即將屋內所有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云云,原告不甘受辱,始前去取回物品,並請被告亦應於1星期內將本件債務清償,但並未獲被告置理。
(4)依卷附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係早於82年3月25日即買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該時,被告即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於82年3月30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9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被告嗣於83年5月29日塗銷該抵押權,於83年5月30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且於83年6月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準此,自被告82年3月間買屋,至原告於83年12月起幫被告繳交系爭貸款之本息止,確有達8個月之期間(即自82年4月至11月止),此情核與原告主張「本件緣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期以500萬元出售,但經過7、8個月仍未能順利售出;惟每月均要按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被告母親乃哭求神明,請館內信徒幫忙被告度過難關;豈料,神明竟指示要原告出面幫忙,此為原告幫被告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緣由」不謀而合。
(三)被告固舉證人 林秀霞 欲證明系爭房地10幾年來都是原告家人居住;又舉證人 楊增輝 欲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給原告之事云云。惟查:
(1)證人林秀霞證稱:「(問:何人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原告的爸爸過逝後,原告的媽媽就搬去住療養院,...原告他們住在系爭房屋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準此,依證人林秀霞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10幾年來都是原告家人居住」之事實至明。
(2)證人楊增輝證稱:「我有『聽被告的爸爸說』,他們有把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在97年搬東西的時候,我看到原告還有很多雜物放在系爭房屋,所以『我判斷』他們『應該』住到97年。」準此,對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乙節,證人楊增輝僅係聽聞被告父親所說,並非其所親自見聞;另對原告居住時間亦屬證人楊增輝之主觀臆測、推論之陳述,自均不能憑採。
(四)原告不否認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1月8日止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今為顧及公平及和諧,原告願以每月1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補償:原告父親於93年11月8日死亡,原告母親於92年2月4日因左股骨頸骨折,94年2月5日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在郭綜合醫院住院至94年2月14日,出院後,原告母親即入住台南市○○路之一家安養中心,嗣於94年4月11日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迄今,原告母親仍住在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此情核與原告所稱:「自原告父親死亡後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及證人林秀霞證稱:「後來原告的爸爸過逝後,原告的媽媽就搬去住療養院」乙情相符;再者,從被告提出原告於97年間至系爭房地搬東西的照片亦可清楚證明:「原告所取走者,僅為簡單之衣物,且均衹用垃圾袋打包而已,且屋內家具則遺有厚厚的灰塵」,足證原告主張在系爭房地僅居住至「93年11月8日」乙節,應屬真正。
(五)被告抗辯稱:從網路查詢而來與系爭房地區域坪數相近的房屋出租行情,每月租金皆超過2萬元以上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達近24,000元,如再加上管理費,則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地每月租金已達25,000元以上。
(2)系爭房屋面積僅為105.83平方公尺(約32坪),而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其房屋坪數分別為45、47、45、47、46,其面積差距達3分之1,且該等房屋及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是否均屬一致,能否逕予相提併論,亦有疑義?
(3)再者被告所提供者充其量僅係為「欲出租者之租金行情」,應有議價之空間,而經議價後實際租金為何?自待商榷。且現今99年之「欲出租者之租金行情」,核與所不否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10年前之「88年10月」抑或6年前之「93年11月8日」,二者時空背景、物價指數亦屬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4)被告從網路查詢而來與系爭房地區域坪數相近的房屋出租行情,應不足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參考,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每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作為租金之支付」,亦不符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為被告父親生前之好朋友,83年11月左右,原告獲悉被告剛剛購得系爭房地數月尚未有人居住,並已裝潢完畢且購置全新家電沙發與傢俱所費不貲,原告遂向被告父親陳稱因為其與人有債務糾紛,欲另覓住處,所以希望可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而且原告願意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作為租金之給付,因當時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並不排斥將其出租收取租金,何況依原告之提議可將租金用以支付貸款,並無不妥,被告遂答應將系爭房地出租給原告,並由原告每月給付系爭貸款本息做為租金之支付,然因原告為被告父親之好友,被告因信任原告,所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10多年來原告支付房租用以繳交系爭貸款,雙方並無爭議,詎料,原告竟利用被告父親死後,開始對被告家人興訟並為不實之主張,本件原告甚至將其支付給被告之租金,扭曲為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原告自83年12月起開始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貸款做為租金之給付,一直到97年10月未再繳納系爭貸款支付租金,被告遂於97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不久就搬離系爭房地,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尚留有原告夫妻以該住處申請之亞太量販卡及原告女兒 陳香吟 之銀行信件廣告等,足見原告確實是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而以繳納系爭貸款做為租金之支付甚明,原告主張繳納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委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兩造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否則尚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甚明。
(2)再者,原告繳納系爭貸款之原因有諸多可能,自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成立所謂代墊房貸之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代墊房屋貸款之契約,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代墊房屋貸款之契約存在,否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確實是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而以繳納貸款做為租金之支付,並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繳納系爭貸款: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只有105.83平方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的陽台及共有部分算入,系爭房屋之層次面積為105.83平方公尺(約32坪),陽台面積為8.85平方公尺(約2.7坪),共有部分面積為460.44平方公尺而被告權利範圍為11分之1,故面積為41.85平方公尺(約12.7坪),將前述三個部分相加則被告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47坪左右,而被告提供之房屋租金行情皆在2萬元以上,以其房屋面積皆在40幾坪左右(多為舊屋,且未附車位),而且都與被告房屋在相同區域者為準,被告主張每月房租在2萬多元左右,自屬合理行情,何況系爭房屋當時出租給原告時是有裝潢之新屋(附家電及車位),租金行情自然應該更高為是,顯見被告主張原告以繳納貸款做為租金之支付,確與事實相符。
(2)證人林秀霞證述:「...該大樓我是第一個搬進去住的,我是住1樓,原告的太太也有住在該棟大樓的3樓,我搬進去之後的1、2年,原告的太太就搬進去住,...原告的太太已經有2、3年沒有住在該棟大樓,...我買了房子過戶後1年多搬進去,我的前手在整修房屋,整修完我才搬進去住,但房屋是全新的。」等語,證人林秀霞居住之房屋為其子 劉良智 所有,依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觀之,該房屋過戶登記為劉良智所有之時間為82年3月11日,若依證人所述,以此推延1年左右為證人入住該房屋之時間約在83年年初,之後1、2年左右原告之妻入住系爭房屋則應在84年左右,證人所述原告之妻入住系爭房屋之時間雖與實際情形稍有些微出入,然因時間久遠記憶難免少部分有所模糊,為情理之常,但與被告主張原告承租之時間為8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事實上相去不遠,足堪採信。
何況,證人楊增輝亦證稱:「...我有聽被告的爸爸說,他們有把系爭房屋租給原告,我也認識原告,我們也是朋友,當時他們是說,由原告繳納貸款作為租金的給付,他們是在80幾年的時候跟我講這件事,在97年的時候,我與被告有到系爭房屋看原告他們搬離系爭房屋,我是去當見證人,...」、「當天原告他們搬走桌椅及衣服等物品,我知道原告他們80幾年就搬進去系爭房屋,好像是在85年之前就搬進去住了,在97年搬東西的時候,我看到原告還有很多雜物放在系爭房屋,所以我判斷他們是應該住到97年。原告他們是收到被告他們的存證信函才搬走的。
」等語,由證人楊增輝之證述可知,原告在85年之前就已搬入系爭房屋,一直到被告97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後原告才搬走,且原告與被告確實是約定由原告繳納貸款做為租金之給付者,被告提供搬家當天之照片證明原告之妻確實將衣物等日用品放置於系爭房屋,直到搬家時才一併搬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及家人一直承租使用系爭房地直到97年11月間才搬走。顯見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承租,並由原告繳納貸款做為租金之給付,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並無借貸或代墊貸款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確實是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而以繳納系爭貸款做為租金之支付,並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或代墊款)用以繳納系爭貸款。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並非租金之支付,原告使用系爭房地長達14年之久,亦應支付使用對價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所為之請求,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3年5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被告之借款250萬元。
(二)原告自83年12月起至89年10月止,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第6期至第76期之貸款本息共計1,609,310元。
(三)原告及其家人於88年10月起至93年11月8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原告及其家人係自8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間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四)證人林秀霞居住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該屋與系爭房屋是同一棟大樓。林秀霞之子劉良智係於82年3月11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係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或係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繳納系爭款項,然否認原告係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並以:原告係以繳納系爭房地租金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
(二)原告係以其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惟查,原告繳納系爭貸款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有可能係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有可能是以繳納貸款做為租金給付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也有可能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自不能僅以原告有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即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三)證人楊增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被告的爸爸嗎?)認識,我們是朋友,我也認識被告,我知道被告有買系爭房屋,在80幾年的時候買的,我有聽被告的爸爸說,他們有把系爭房屋租給原告,我也認識原告,我們也是朋友,當時他們是說,由原告繳納貸款作為租金的給付,他們是在80幾年的時候跟我講這件事情等語(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楊增輝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確以繳納貸款作為租金的給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
(四)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住在華平路21巷32弄8號,該大樓我是第一個搬進去住的,我是住一樓,原告的太太也有住在該棟大樓的三樓,我搬進去之後約1、2年,原告的太太就搬進去住。...。我買了房子過戶後一年多搬進去,...等語,證人楊增輝證稱:我知道原告他們80幾年就搬進去系爭房屋,好像是在85年之前就搬進去住了等語(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及其家人係在84年左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相較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起開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以被告主張原告於83年12月起開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較可採信。
(五)原告陳稱被告因無力繳納系爭貸款,始要求原告代為繳納,若原告所言屬實,被告既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依常理,被告應會出租系爭房屋,並以收受之租金支付貸款,豈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原告使用長達5年以上?原告既自83年12月左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起,即開始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又長達5年以上,依社會常情判斷,應以被告主張原告係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較可採信。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繳納系爭款項則係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並非出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意思繳納系爭款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