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宋美玲 相對人即失蹤人 宋士欣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一○○年度家催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宋士欣(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宋士欣因案遭通緝而失去聯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內,嗣 兩造 父親 宋宗傑 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過世,為處理相關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失蹤人宋士欣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係因未遵檢察官執行指揮入監服刑而逃匿,以致遭通緝,並非生死不明,與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失蹤滿七年」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民法所定得為公示催告之要件,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八條死亡宣告「失蹤」之要件,只要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是所謂失蹤,至於失蹤人有無復歸之意思,或失蹤人當初離去最後住所原因為何,則非所問。相對人自遭通緝之日起即與親友失去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符合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失蹤滿七年之規定,原裁定以失蹤人係遭通緝,並非生死不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宋士欣因未遵守檢察官執行指揮入監而逃匿,自遭通緝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石阿銀 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在原審法院作證證實,然相對人遭通緝之初,僅係規避警方查緝,尚難認定已離去其住所或居所,亦無法列報失蹤人口;㈡但另一方面,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內,同日依規定以戶役政系統通報內政部有關 宋君逕 遷戶所協尋事宜(參見本院卷內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十月三日函覆本院之北市萬戶登字第一○○三○六八九一○○號函),顯已於同日列為失蹤協尋人口;㈢依前所述,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列為失蹤協尋人口後,已逾七年生死不明,符合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則抗告人就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為有理由,原審以相對人係因未遵檢察官執行指揮入監服刑而逃匿,以致遭通緝,並非生死不明為由而駁回聲請,未考慮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列入失蹤協尋人口之事實,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吳素勤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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