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7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杰明知自己無進行商品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不詳帳號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拍賣手機之訊息供人瀏覽。嗣 邱紫嫣 於98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不疑有他,並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且依高志杰之指示,於98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基隆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5600元至高志杰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高志杰於收受上開款項,未依約給付手機,屢經邱紫嫣聯絡,亦置之不理,邱紫嫣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高志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及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紫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如何上網瀏覽上開不實拍賣手機之訊息,如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如何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7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萬5600元之損害,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189號卷第46頁、第47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貿易公司上班,月薪4萬至5萬元、需負擔雙親之部分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其願向公庫支付5萬元,請求予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4件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被告固因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如前所述,然念及被告於該案件中,獲得緩刑之宣告,有自新之機會,而於本案中,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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