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因96年度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16號)接續執行,於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迄
100年1月14日始告屆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假釋期間,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海邊,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林園鄉廣應村廣應廟之廟前廣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拿取證件時又掉落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經警查扣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訴字卷第38、4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2頁)及毒品1包扣案為憑。且其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同上分局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34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4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8頁)。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上開科學鑑驗結果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見訴字卷第58-6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均應追訴論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另行起意持有,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認該包海洛因係因本次施用而持有,且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竊盜、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入監戒癮;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其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海洛因,析離不易且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未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確屬其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